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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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鄭貴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證人即東輝機車行負責人 丘永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遠信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資料。
三、爰審酌被告鄭貴香無前科,竟一時失慮,出借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其他共犯以被告名義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貸款以支付機車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給付款項,被告之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3頁警詢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機車價款尚餘新臺幣3萬9800元未給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鄭貴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香(其所涉及之侵占犯行,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由鄭貴香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阿賢」,供「阿賢」冒名辦理貸款使用。「阿賢」取得鄭貴香之身分證件後,即推由不詳成年女子假冒為鄭貴香,於同日持鄭貴香之上開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東輝機車行內,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4,975元,該不詳女子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鄭貴香本人之年籍、職業資料及薪資收入狀況後,連同鄭貴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遞交遠信公司以申辦貸款,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貴香本人同意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而核准貸款,並於103年8月2日交付機車。詎「阿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且將該機車辦理過戶轉讓予他人,嗣經遠信公司撥打電話向鄭貴香催討分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立為、證人即東輝機車行負責人丘永誠於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遠信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貴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被告與「阿賢」及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