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宛琳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宛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偵卷第6頁)各1份在卷足參。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
字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下稱第2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4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5案)確定。上開第1、2、
4、5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就第
1、4案與第2、5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各罪均確定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執行後於101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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