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866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共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共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93年度簡字第15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丙○○因經常前往乙○○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街之某遊樂
場打玩電動玩具,而結識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於後述時、地,應乙○○要求,於未賺取差價亦非用以營利之情形下,將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乙○○施用共4次:⑴96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上開遊樂場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可供乙○○吸食約2至3次之量,而未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供乙○○施用;⑵前次轉讓約1週後之某日晚間,在前揭遊樂場內轉讓與先前數量相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於同日晚間收取乙○○交付之500元;⑶前開(第2次)轉讓約1週後之某日,又在遊樂場內轉讓數量相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於交付後2、3日間,收取乙○○主動給付之500元;⑷96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15公克)予乙○○而轉讓之。嗣於96年3月3日晚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未久,旋於現場經警查獲2人,並於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15公克),在丙○○身上扣得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分裝袋20個、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19萬4千元;嗣警方經丙○○同意,帶同丙○○返回其和平東路3段88號2樓之1「A3」套房執行搜索,又扣得丙○○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49.26公克)、分裝袋6包(430個)、吸食器、吸管等物。
㈡另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3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自己吸食之用,並自行分裝成7包後,將其中6包放在身上攜帶外出,尚未及施用,即於96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乙○○見面後,經警在臺北市○○街○○巷巷口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並在丙○○身上扣得海洛因6包,經警取得丙○○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又扣得其同次購入持有之海洛因1包(以上海洛因7包淨重共3.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3643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乙○○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20號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中扣案證物為警方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則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及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毒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後所出具之毒品鑑定通知書、尿液鑑定報告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乙○○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甲○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尚無不符,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據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故不用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轉讓安非他命禁藥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市○○街證人乙○○任職之遊樂場內,轉讓安非他命1包予乙○○,及於同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轉讓安非他命1包予乙○○等事實,惟否認有收取任何金錢,亦否認於96年2月初首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後,尚有於1週後及2週後各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情,辯稱:
伊僅請過乙○○2次,且均未曾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市○○街證人乙○○任
職之遊樂場內,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乙○○,又於96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予乙○○,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可稽,該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36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96年2月初某日首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
約1週後及2週後,亦有各轉讓安非他命1包予乙○○之犯行,惟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查獲前1個月之內有給過我4、5次安非他命,每次給我一點點,都是晚上上班的時間,地點是在我上班處所通化街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及於甲○證稱:我是通化街遊樂場服務人員,我與被告是因為被告來遊樂場玩而認識的,我有吸食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我的,前後我從被告那裡拿到安非他命大約4、5次,第1次是晚上,當時我跟被告聊天,他知道我心情不好,我問被告,他就拿1包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後來第1次交付毒品後1星期,是在我上班日晚上,被告前來消費,我開口跟被告要,被告原本不想給我,我一直拜託他,被告就給我安非他命,大約又過一星期,也是遊樂場,時間也是晚上,這次也是我跟被告要的,最後1次是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和平東路那裡見面,碰面時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就給我1小包等語明確(見甲○卷第208至209頁),另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2頁)。被告雖辯稱僅請過乙○○安非他命2次而已,惟證人乙○○於偵訊及甲○審理時,於依法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均一再指證被告轉讓其安非他命共約4次左右,且對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之陳述甚為明確,經核又屬前後相符;而證人乙○○係遊樂場員工,被告經常前往打玩遊樂機台,雙方因而互識,被告更提供毒品予乙○○施用滿足其毒癮,此據乙○○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以雙方先前雖非熟識但屬友好之關係,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誇大其詞之必要,因認乙○○證稱被告先後轉讓安非他命共4次等情,自屬可信,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僅請過2次毒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證人乙○○證稱:被告每次都是給我一點點毒品,一包可以吸食2、3次,在4、5天之內吸食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甲○卷第210頁),顯然被告每次轉讓之數量僅可供乙○○吸食2至3次而已,佐以被告最後一次(96年3月3日)轉讓予乙○○而為警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其淨重僅約
0.15公克,足見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乙○○之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10公克,而未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標準,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於96年3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自己吸食之用,並自行分裝成7包後,將其中6包放在身上攜帶外出,嗣於96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乙○○見面後,為警在樂業街15巷巷口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6包,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前往其住處搜索,又扣得其同次購入持有之海洛因1包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7包可稽,該毒品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341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8頁)。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轉讓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尚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先後4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各僅1小包(約可供乙○○吸食約2至3次之量),未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已經甲○認定如前。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茲敘明在先。
㈡核被告先後4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乙○○,各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惟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亦即,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申言之,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8號、93年臺上字第1651號、94年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見)。⑴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之陳述,認被告係先後4次,以每小包安非他命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行為,辯稱均係免費請乙○○毒品等語。⑵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查獲當日為警查扣的安非他命1包是丙○○給我的,我原本準備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但我告訴丙○○我身上沒有錢,丙○○就要我先拿去吸食,該包安非他命價格500元,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丙○○購買的,每次都購買500元,約買過3、4次左右(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如果有跟被告交易,就是以500元買1包,被查獲這次我跟他說要買500元,跟他說先欠一下,他說免啦,叫我先拿去,我跟他買過2到3次毒品,每次都買500元等語,惟亦強調:當時在警局警察兇我,我會緊張及害怕,實際上有2、3次我有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似指稱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然證人乙○○於嗣後偵查中證稱:警察在錄音時有一點恐嚇我,有動手動腳,被告之前請過我安非他命,但數量很少,我有給過他2、3次500元,被告請過我1、2次,之後我不好意思有塞給他500元,查獲當天我向被告說身上沒錢,可不可以欠著,被告說沒關係,東西可以請我,查獲前一個月之內被告有給過我4、5次安非他命,每次給我一點點,我有給過他2、3次500元,被告都是先給我安非他命,我都是等到下班後或是他來店裡時給他500元,有時被告不收,但我還是會塞給他等語,更強調:我與被告不是很熟,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賣,我也不想害他,我是第一次被抓,在警局我很害怕,第1次跟最後1次我沒有給被告錢,中間確實有給被告2、3次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而陳稱其曾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後,交付500元給被告。證人乙○○於甲○更證稱:前後我從被告那裡拿到安非他命4、5次,我在事後因為不好意思,而塞500元給被告,前後大約2、3次,另外2、3次是被告請我,我沒有塞錢給他。第1次我是好奇毒品問被告,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第2次是一星期後被告來遊樂場消費,我開口跟被告要,被告原本不想給我,我一直拜託被告,他就給我安非他命,後來下班後我向老闆領到薪水現金1000元,我在旁邊聽到被告跟他朋友說安非他命很貴,所以我就塞了500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說不用,我就跟他說我今天業績有賺到,被告就把錢收下;第3次大約又過了1星期,也是晚上在遊樂場,也是我跟被告要的,過了2、3天後被告又來店裡消費,我就塞錢給被告,並說這是上次他請我毒品的錢;最後1次我打電話跟他約在和平東路,碰面時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就給我1小包,並且跟我說不要錢,他要請我等語(見甲○卷第208至209頁),而明確證稱第1次與最後1次被告係無償轉讓提供安非他命,交付當時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僅於第2、3次受讓毒品事後,給予被告500元現金,由被告收下,此部分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跟最後1次沒有給被告錢,中間有給被告2、3次500元,係事後方給等語相符。⑶查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重罪,須依照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尤以成立販賣毒品行為應具備之營利意圖,更須有明確之事實依據,始得認定。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以每包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所稱「買」是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之要件,已屬有疑,參酌乙○○嗣後證稱:被告「給」其安非他命,或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情,及毒品係經政府大力查緝掃蕩之違禁物,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價值甚高,證人乙○○縱有支付500元予被告取得1包安非他命,該500元與被告原始取得毒品之價格是否相當、有無高於進價之情,均無其他客觀事證輔佐認定,尚難僅憑乙○○先前陳稱有向被告「買」毒品云云,遽論被告販賣犯行。況證人乙○○嗣後於偵查及甲○審理時一再證稱係伊主動向被告要安非他命,或撥打電話約被告外出索討安非他命等語,則以被告被動配合證人乙○○之要求交付安非他命一節,亦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不法意圖,況證人乙○○於甲○已證稱第1、4次並未付款予被告,第
2、3次係領取薪水時,事後支付500元予被告作為先前毒品之價款,足見被告縱有先後4次轉讓毒品予乙○○之舉,然於交付毒品當時均未收取金錢。另衡諸被告辯稱:是因為平常在打電動的時候,乙○○對我服務很好,對我也很親切,所以我才要請他,我給他的數量,在外面市價1包至少要1000元,不可能用500元賣給他等語(見甲○卷第212頁),則被告係因前往乙○○任職之遊樂場打玩電動玩具,對乙○○服務感到滿意,嗣見乙○○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施用毒品之需,始數次轉讓少量之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等情,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係構成轉讓安非他命禁藥罪甚明,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後4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乙○○云云,尚有未合。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雖在其身上查扣現金19萬4千元,經帶同被告返回其住處搜索時,又發現其住處裝設有監視設備,後陽台亦有繩梯等設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然被告始終辯稱該現金係欲用以易科罰金執行案件之用(見偵卷第10、65、111頁,甲○卷第32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公訴人又未具體指明該現金與其起訴之販賣罪行有何關連,自難以被告身上遭查獲大批現金,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住處除遭搜索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外,尚查獲扣得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槍彈等多項違法犯罪行為,其於住處裝設監視器材、繩梯等設備,用意在逃避查緝,固不待言,然究不能以此即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販賣營利意圖部分,尚屬未能證明,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甲○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見甲○卷第239頁),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而得確保其訴訟權益,甲○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先後4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關於此項販賣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毒品罪相同,亦須有嚴格之證明及明確之證據資料,始得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迭於警詢、偵查及甲○一再供稱係欲供己施用,而向「阿林仔」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僅施用安非他命,未及施用海洛因,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7、64、
65、111頁。甲○卷第3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經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之事實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為不實,尚有誤會。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數量有7包,淨重僅共3.84公克,其數量非鉅,被告所辯欲供己施用,始以較優惠價格一次購入等語,即非不可信;另扣案分裝袋雖有400餘個,然此據被告供稱欲供自己分裝施用等語,且證人乙○○並無施用海洛因,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此據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亦非有意販賣海洛因予乙○○始攜帶該毒品外出,該海洛因毒品亦與乙○○或他人無關;另遍觀卷內卷證,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如何起意販賣營利,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自身除施用、持有毒品外,尚非法持有槍、彈而涉犯重罪,縱於住處裝設監視器材、繩梯等設備,以極力逃避警方追查,亦非屬罕見,已如前述,尚不能以此認定或佐證被告有意圖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亦屬同一,並經甲○於審理期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甲○卷第207頁反面、第239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上開所犯轉讓安非他命禁藥罪共4罪,及所犯持有第1級
毒品罪,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1、4次即96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3月3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第2、3次之轉讓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甲○卷第212頁),甲○自得予以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93年度簡字第15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就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竟先後4次將安非他命毒品轉讓供證人乙○○施用,助長毒害蔓延,復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暨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惟僅承認2次轉讓犯行,否認其餘轉讓行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在被告身上查獲6包,在其住處查獲1包,合計淨重3.84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且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在被告身上查獲12包,在被告住處查獲6包),據被告供稱係屬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扣案吸食器、吸管、分裝袋等物,並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9萬4千元、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乙○○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被告轉讓予乙○○,由乙○○持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866號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起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