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日、91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及信用卡額度一筆,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24萬8千元及信用卡額度15萬元。
(二)第一筆借款金額120萬之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8日至10
1年11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借款利息第一年年息4.75%機動計息,第二年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3.348%機動計息,第三年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348%機動計息,自第四年起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348%機動計息,其逾期未還款者,依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貸款因逾期時(000000)已進入借款後第四年,當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348%計息,故應計之利息為:8.463%-1.348%=7.115%。被告乙○○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債務部份亦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第二筆:借款金額24萬8千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依借款契約所示為年利率13.625%固定計息,其逾期未還款者,依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第三筆:信用卡額度金額15萬,並已啟用之,約定如逾期未付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被告至95年10月,尚有未繳之消費總金額為13萬7千七百二十九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95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95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62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95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2、被告給付原告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被告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