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五、㈣關於「審判之停止期間4年
6月2日」及「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15年2月8日業已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之停止期間「4年6月26日」、「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年9月12日業已完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五、㈣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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