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件竊盜腳踏車之目的在於代步,手段平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現已為被害人領回,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衡量其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承認犯行,所竊腳踏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被告黃明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黃政樑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局」前,見停放在該處 陳佳豪 所有,借 王健愷 使用之廠牌捷安特自行車1部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下車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部自行車逃逸。嗣經王健愷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明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黃政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健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