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孫佳逸 訴訟代理人 楊登發 被告 何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7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1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7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秀珠 於民國99年8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同意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利率調整而同時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期,共分12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期間如未按期繳款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472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曾秀珠借款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4年5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借款人逾期時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956,加計一成為年利率百分之3.2516),尚積欠原告本金1,312,4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曾秀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秀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應按上開內容清償,惟借款人曾秀珠僅依約清償至104年5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帳卡、還款明細表、放款放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單)、轉帳收入傳單等件為證。原告就上開金額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曾秀珠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785號對曾秀珠、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曾秀珠後未據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作何具體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曾秀珠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