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簡添富於任職大陸地區「天津三王豐展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三王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於99年9月14日凌晨時分,趁公司之員工成年男子 甲男 (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代號為00000000號,下稱甲男)酒醉抵抗力減弱時,接續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2次,而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1次。 嗣甲男 搭機返回臺灣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警指訴簡添富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簡添富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因不滿甲男之提告,竟萌生報復心態,明知甲男並未虛構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事實,竟意圖使甲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對甲男提起誣告之告訴,誣指甲男僅係為取得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方設局虛構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誣指其犯妨害性自主罪。嗣該案件再經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於101年10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948號對甲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在警詢(參閱103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第19頁)所指訴之被告確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及虛構其捏造事實誣告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等情節而誣告其犯誣告罪等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9年9月14日凌晨時分,趁甲男酒醉抵抗力減弱時,接續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2次,而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1次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各審級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男誣告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曾對甲男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甲男並未虛捏事實對其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竟為報復而虛構此一事實,並於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誣指告訴人甲男係虛構事實誣告其犯強制性交罪,所為已致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甲男發動偵查,而有致告訴人誤遭刑事訴追之風險,雖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甲男所涉誣告犯嫌,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甲男
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所為業已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致使告訴人耗費精力於其所誣指犯行之答辯,所為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及前述之妨害性自主案已經法院判刑3年6月確定,刻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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