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泰雄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已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77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由相對人收取完畢,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