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8,337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16,337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由原告繳納,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18,337元,後減縮為││││1,316,337元,應徵收訴訟費用││││均為14,068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上訴裁│21,102元│經訴訟救助,應由被告負擔。││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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