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李政勇 被告羅再生
大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錫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1元由被告負擔8,478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該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本院業將被告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即7,820元予以退還,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該訴訟費用28,62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478元,其餘20,143元(計算式:28,621元-8,478元=20,14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085,275元)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需繳納原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895元(計算式:17,686元×1/3=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至於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費部分,已由被告於上訴後繳納,且於兩造和解後,聲請退還三分之二,於此併予說明。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6,038元(計算式:20,143元+5,895元=26,03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亦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7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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