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述高工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季嘉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趁勢將其褲袋內裝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查獲,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娥(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