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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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王宗地 相對人 王許瓊瓊 關係人 王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許瓊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宗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宗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許瓊瓊(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88年間因腦瘤開刀後遺症,致有行動不便及認知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王鳳英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王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均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自89年腦膜手術後完全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於98年因肺炎插管、氣切,目前插三管,昏迷指數約5分,相對人對於外界反應、思考能力或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反應,又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需賴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縱使接受治療亦無法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上開症狀,已呈昏迷並無意識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王鳳英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王鳳英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復據相對人之親屬於101年2月1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王鳳英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鳳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宗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鳳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