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
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陳志泉 即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吳順龍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