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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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哲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5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年10月1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4年│││駕駛致交│4月││104年度│104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沙交簡字│金、得易│11月30日易│││通危險│││速偵字第│第930號│第930號│服社會勞│科罰金執行││││││5753號├────────┼────────┤動│完畢│││││││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6日│││├─┼────┼────┼───────┼────┼────────┼────────┼────┼─────┤│2│共同犯三│有期徒刑│104年7月1日至│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人以上詐│1年2月│104年7月7日│104年度│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罰金、不││││欺取財罪│││偵字第│1721號│1721號│得易服社│││││││18724號├────────┼────────┤會勞動││││││││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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