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啟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啟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併排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其主動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9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4.8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8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事實欄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