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原記載「海洛因貳包」,應更正為「海洛因伍包」;第五行原記載「吸管貳支」,應更正為「吸管壹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主文欄原記載「海洛因貳包」、「吸管貳支」屬明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