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33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劉詩瑜
兼法定代理人  彭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正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劉正鼎遺產限度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嘉霖 於民國92年10月1日邀同劉正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
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於每年8月5日付息一次,
約定利率第一年按3%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5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劉嘉霖
自99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正鼎於99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
定,應對劉正鼎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供核,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
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
外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
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
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
行使權利。又限定繼承之效果係依法律規定,與繼承人是否
知悉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裁判費、登報費)由被告
於繼承劉正鼎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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