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應於96年1月22日16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1月8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庭訊無從進行,妨礙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之權益,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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