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向西往蘆洲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夜間天氣晴、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起訴書誤繕為 林秋煌 ,以下同)正欲穿越馬路而行於路旁,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左腳,乙○○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14.5公尺,甲○○則飛向路旁小吃店門口,甲○○因此而受有右眼眼眶挫傷血腫、右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上顎牙齒斷裂4齒、右膝擦傷
1×3公分、左小腿腓股骨折、左小腿後側撕裂傷1公分及左踝內外側挫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詎乙○○於肇事後,隱約知悉已致他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照護甲○○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由路人 李武瑩 發現,記下上開重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證人李武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0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20張、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1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且已發現被害人倒地後,仍逕自離去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幸未造成被害人之重大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可憑,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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