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0之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2948、3836號、95年度偵字第3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有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部分他人之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告甲○○有關,已難以一一確認。是以,只要屬被告公司職員所為,或其他羈押共同被告所指被告甲○○之犯行,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負責態度,被告甲○○願意全部承受而自白犯罪,不再爭執。另被告甲○○向被害人討債之手法,雖有噴漆、三字經等怒罵、恐嚇之詞,而有可議之處,然被告甲○○仍未對被害人直接毆打、傷害或重傷身體之行為,惡性應非重大。再者,被告於90年成立年豐公司,至94年解散前,不論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每年亦有向台中各鄉、村、里政府單位、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財團法人台中向上育嬰(幼)院、慈光慈善基金會等單位捐贈白米、物資至少503公斤以上不等。足認,被告甲○○仍有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團體之善行,本質上,被告仍有向善之心,並非以犯罪為業。今願意「具結保證」若能具保停止羈押,決不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或犯罪行為。且被告願於交保後之審判期間,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或委託公正第三人、調解委員、律師,一一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在被告甲○○爭取獲得交保機會後,方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儘速處理賠償問題。末查,被告之未婚妻 巫慧玲 於95年11月1日即將生產,妻子與幼兒近期急需被告甲○○之協助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甲○○既已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在被告甲○○之審判程序中,恐嚇被害人以求翻供之可能性降低,因此,預防被告甲○○反覆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之必要性也降低。此外,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地位、手段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准予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台幣700,000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又被告甲○○日後有可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為使被害人免於重複擔心、害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甲○○不得對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有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