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甲○○
號6樓之(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有參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坦白認罪,悔悟前衍,願接受處罰,重新做人,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本件已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
25、30、31、35及37等犯罪嫌疑事實,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
4至13號所示犯罪嫌疑事實,並聲請詰問被害人戊○○、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所提準備程序狀在卷可稽。而考量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等人所實施之犯罪手段,係以暴力手法,壓制被害人意志。本案在被告甲○○程序中,既應詰問被害人戊○○,則被告甲○○反覆實施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求被害人戊○○翻供之可能性仍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不足使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消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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