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保福里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世賢路快車道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左轉,穿越世賢路(世賢路中央設有寬式分向島)慢車道,欲駛入八德路時,其行向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世賢路慢車道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賴威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福里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併甲床受損、右手第5掌指骨骨折、右小腿內側開放傷口約20公分併肌肉損傷及肌腱斷裂、左側睪丸鈍性外傷伴陰囊複雜性撕裂傷及血腫、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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