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人 羅姵慈 相對人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羅文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姵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智精神科門診就醫,社會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答稱:原名 羅文正 ,羅文忠、63年5月8日(實際為64年5月9日),並能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但無法正確叫出聲請人名字,對詢其事務是否由聲請人(姊姊)處理,答稱算家人,由我姊姊處理等情形,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且仍殘存精神症狀,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監督,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回應,但對問話無法理解、答非所問,仍有明顯思覺失調症狀,理解判斷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11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已經為輔助宣告,有其他4位姊姊,聲請人為二姊、大姊為 羅彩君 、三姐 羅碧珍 、四姐 羅雅慧 ,相對人入住私立大恩大德精神護理之家,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姊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姊,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所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羅文忠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羅姵慈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超過一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9申辦超過一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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