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銓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勤商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勤商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即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342號),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勤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可行使公司職權,依法須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勤商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王文苑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42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支付命令影本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自網路列印之勤商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嚴重情況下,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王文苑、 王文琪王文淵江蘭芬 等4人,王文苑為唯一董事,並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文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故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王文苑死亡後,既尚有股東王文琪、王文淵及江蘭芬等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應由其餘股東另行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為是。茲聲請人除陳稱勤商興業有限公司董事王文苑死亡外,並未陳明其餘股東有何不能另選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附證據,亦未進一步陳明勤商興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停擺之情形或有繼續經營之必要,復未釋明勤商興業有限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則勤商興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月1日停業至今,此亦有該公司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實無為勤商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參見 賴源河 等13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9日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434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補正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乃誤會法律之規定,聲請人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始為正確;乃其不依法聲明異議,而竟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終究不能使其聲請變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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