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於100年5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0之1號後方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賴鈺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程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88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7月16日、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0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0年5月28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住所房間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150之1號後面遭警盤查。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程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妳尿液檢驗體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