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金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99年3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故意更犯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19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金福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99年3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自 余素英 手中收受來歷不明之NO
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原係 林承志 所有,其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因而脫離其本人持有,嗣由余素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得),觸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收受贓物罪係在緩刑前所犯,而本院已考量受刑人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兼衡量受刑人貪慾不明來路贓物之收受動機、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並佐以受刑人犯罪手段之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不當,再酌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受刑人為音啞人士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