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簡志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合計逾越年息20%,有違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且各地方法院見解亦不相同,而社會經濟狀況早已不屬高利率時代,另訴訟、執行費用已由異議人負擔,法院自應依職權將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崇至年息20%以下,始合乎法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豈得謂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合計逾越年息20%,法院即應予酌減云云,惟異議人前向各債權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或為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異議人事後反悔,且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額有如何過高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等僅請求利息與違約金,並無重複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更無將高額違約金計入本金請求,再行要求高額利息之情事,再佐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並非全額清償,其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488萬9,169元之20.71%(惟該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此乃另一問題),是本件債權人等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上,核與異議人因遲延給付致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及其債權可能無法全額受償等損害相比,難謂過高,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異議人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是異議人主張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合計逾越年息20%,法院即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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