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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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2至3行之「
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00年5月19或20日中午」、第3行之「不詳處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70號住處內」、「不詳方式」更正為「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益青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朱益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益青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益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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