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壹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予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21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吳坤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深澳路口遭警臨檢,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駕駛座椅背後方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坤城之自白,(二)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7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