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謝羽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基警四分社字第一○○○四六二二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羽旻係基隆市○○區○○○路○○號一樓「達億保齡球館」之現場管理人,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凌晨,縱容少年魏○○及曾○○等二人聚集上開「達億保齡球館」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七十七條後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則參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自明。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乃警察機關誤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前述「達億保齡球館」之現場管理人,而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凌晨,有縱容少年魏○○及曾○○等二人聚集上開「達億保齡球館」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行為,係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少年魏○○及曾○○等二人在上開「達億保齡球館」內消費,卻未報告警察機關,而就經通知到場之上開「達億保齡球館」副理即被移送人、少年魏○○及曾○○製作警詢筆錄、拍攝查獲現場照片暨提出上開「達億保齡球館」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資為其移送之論據。惟查移送意旨並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係屬「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其次,所謂「情節重大」,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而查,本件警察機關在上開「達億保齡球館」所查獲深夜逗留之少年僅二人,渠等復僅係在該處消費,同行尚有六名年滿十八歲之友人等情,則據少年魏○○及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移送機關並未查獲少年魏○○及曾○○有何危及渠等身心健康及安全等非行,或提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積極事證,則本院殊難認被移送人本件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再者,所謂「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而查,上開「達億保齡球館」固曾於一百年七月二日為移送機關查獲有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況,然當時之被移送人係經理謝羽昌,並非本件被移送人,而本件被移送人則未曾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度基秩字第五一號裁定及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移送機關檢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可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亦非其「再次違反」。綜上可知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意旨,係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行為甚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既係移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基隆簡易庭對此移送案件自無事務管轄權,而應由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調查或自行作成處分。爰依法裁定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