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余文賢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1年內,且另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或尚繫屬於法院及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余文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3巷8弄9-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2、1719、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3巷8弄9-3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0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同址住處房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㈠於10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3巷8弄9-3號住處經警以電話通知後,自行至警局收取採尿通知書,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再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15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賢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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