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陳明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枝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基隆市仙洞里父母家中,飲用啤酒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黃正義 發現,乃示意陳明枝停車受檢,詎陳明枝拒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驅車加速逃逸,黃正義警員見狀乃駕駛巡邏車在後,沿基隆市○○路、義一路、忠一路尾隨追躡,嗣於基隆市○○○路○○巷華興迴車塔內,將陳明枝攔下,發現陳明枝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正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機車保管單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