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8
.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
費用,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3%加上100元,
詎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繳付10,237元,其後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183,650元,其中171,040元為消費款,12,610元
為已到期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
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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