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叁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九百
三十二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三、四、七條之約定,繳
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帳務管
理費二百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