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係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街○○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同年九月九日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編號P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五號他卷),因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與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自應併與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