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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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李宜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走路去便利商店買香菸,伊無駕駛機車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取締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即證人 趙峻男 到庭結證稱:「我跟同事共四人,開車巡邏經過漢陽街右轉武昌路,發現有一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就尾隨機車後面,我們等到左轉大雅路,我就跟 簡明漢 下車欄檢騎士,我們看見被告跟車上行車紀錄器的人是相同,衣服都一樣,我們攔下來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們就詢問被告有無酒後行駛,被告說晚上六點多有喝酒,他要到漢陽街跟漢口路交接口便利商店買香菸,他就被我們攔檢,攔檢後我們就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0.71,且當時有將被告之機車扣回去警局」等語。足認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珮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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