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瑞松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瑞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松前因殺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瑞松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9年8月2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4年5月21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