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建宏自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某餐飲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休息。於同日19時3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到 張慧妮 停放在路邊之M3-1277號自小客車,被告因此人車摔倒於路中受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
6.5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32mg/l,報告時間:14日晚間8時38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澄清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三)證人張慧妮於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張慧妮與被告之和解書。
(五)員警之職務報告。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
(八)現場照片14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