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再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分別判決確定,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聲請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逕由受刑人向本院就所犯五案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認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有所違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照上述說明,亦不合法,併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抗告人向原審就所犯五案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四、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循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認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有所違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與上述說明不合,原審駁回其對執行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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