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駿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俊偉於偵查中證稱:必須以磁扣開啟大門,由大門旁樓梯下樓,或以搖控器開啟停車場入口管制門,始得以進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3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18370號偵查卷第21、22頁)附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侵入之地下停車場,確屬住宅內部之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