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張寶坤自民國100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三段165巷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59MG/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酒後騎車之酒醉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