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陳井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原審卷第1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但上訴人則為越南籍(原審卷第9頁之外僑居留證),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地係在被上訴人位在台北縣○○鄉○○街○○號之工廠內,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越南籍勞工,自民國9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位在台北縣○○鄉○○街○○號工廠內從事SW-928外箱加工作業時,因300噸衝床機器(該衝床機器乃沖壓製作洗衣機)之安全裝置(光電開關)未具正常功能,該模具於接觸上訴人左手手掌之際,未能依其原來安全裝置停止動作致穿透左手手掌,歷經四次手術,持續治療至96年9月6日,仍留有左手嚴重壓傷術後併神經感覺缺損之第八級殘廢,長庚紀念醫院更建議手術置換第四及第五掌骨及復健治療,故被上訴人對上開衝床機器未盡保養責任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安全衛生教育即要求上訴人使用上開衝床機器,因上訴人不知如何正確使用該機器,致受到上開左手手掌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8萬元。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為領取較高之按件計酬工資,遂擅自將上開衝床機器之安全裝置關閉,並降低上下模具間之差距,致受上開左手掌損害乙節,與事實不符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衝床機器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四人組成一組模具機操作人員,由上訴人及丙○○居前方,再由經驗最為豐富之丙○○任頭手,負責整組模具機之操作。被上訴人在上開衝床模具上已張貼以中文及越文書寫之衝床管理辦法,於該辦法之工作項目第2、3、4點已明訂開機時,應檢視周邊零件是否正常,如有異常應隨時向幹部反應。然上訴人及丙○○等為增加其按件計酬之薪資,遂違反上開沖床管理辦法,擅自調整機器原本設定之上方模具高度,降低上下方模具間之高度差距,使原本將原料鐵片放置完成開始壓製時,從上方模具機落下十秒之緩衝期間縮減為不到二秒,復將安全裝置關閉,導致上訴人之手尚在模具範圍內,壓製作業仍繼續進行,上訴人因而受到上開傷害,故上開衝床機器之安全設置不能發揮其原來作用,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其自93年1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在位在台北縣○○鄉○○街○○號之工廠內從事SW-928外箱加工作業時,因衝床機器(該衝床機器乃沖壓製作洗衣機),該模具接觸上訴人左手手掌之際,未能依其原來安全裝置停止動作,致穿透左手手手掌,受有左手掌穿透性壓砸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歷經四次手術,持續治療至96年9月6日,仍留有左手嚴重壓傷術後併神經感覺缺損第八級殘廢之事實,有外僑居留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8日函、照片、員工概況表及續約展延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8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應由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而,為保障遭遇職業勞災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僅需證明其是因職業災害受到損害,雇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所謂職業災害,在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並未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內從事SW-928外箱加工作業時,因沖床機器模具接觸上訴人左手手掌之際,未能依其原來安全裝置停止動作,致穿透左手手手掌,受有左手掌穿透性壓砸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經四次手術,持續治療至96年9月6日,仍留有左手嚴重壓傷術後併神經感覺缺損第八級殘廢,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之左手手掌上開損害,自屬因其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上開衝床機器壓傷上訴人時,其所設置之安全裝置(光電開關)當時未具正常功能,被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第1項第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39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8日北檢製字第0951022042號函),被上訴人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必要設備及措施,足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左手手掌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左手手掌傷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不能發揮作用,係因上訴人將安全裝置關掉,並降低上下方模具間之高度差距,其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模具治具之二級副工程師 林啟忠 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在一樓工廠內受到上開左手手掌傷害當時,其正在二樓辦公室,其他員工將受傷之上訴人送至醫院後始來通知伊,伊不知上訴人受傷當天上訴人及丙○○等人是否將上開沖床機器安全裝置關掉,亦不知當天上開沖床機器之上下方模具間之行程是否遭調整(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則由證人林啟忠之證言,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將上開沖床機器之安全裝置關掉,及將上下模具間之行距縮短。再者,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丙○○到場證稱:伊操作之上開衝床機器設有安全裝置,但於94年10月間上訴人受傷之前,該安全裝置已不能發生作用,其按安全鈕後即滑開不能按,且該模具下來時並未感應上訴人之手尚未離開,伊於上訴人發生傷害當天,並未調整衝床器具之速度(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益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左手手掌受傷當日,並未自己或同意他人關掉機器安全裝置及縮短上下模具間之行距。又上開衝床機器於93年、94年間雖無安全裝置功能異常遭限期改善或處罰之紀錄,且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2月20日檢查,該衝床機器之安全設置係屬正常(原審卷第39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22042號函,及本院卷第74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20886號函),但上訴人所受上開左手手掌穿透性壓砸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害,係因上開衝床機器未能依其原來安全裝置停止動作,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勞動檢查所就上開衝床機器在上訴人左手手掌受傷之前或之後所為之檢驗結果,認定該衝床機器模具未感應上訴人左手手掌尚未離開,係因該安全裝置遭上訴人或丙○○等人關閉,或縮短上下模具間之行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為17,000元,但其加班費已超逾或接近其每月薪資,可見上訴人有異常變更機器操作流程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其製作件數暨其加班費計算方式,尚難僅以上訴人之每月加班費已接近甚至超逾其每月薪資,即認上訴人有變動機器操作流程。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後,由其機械廠人員固於94年11月上簽呈表示因上訴人及丙○○等人擅自將安全開關電源關掉致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公司記上訴人及丙○○等各一大過(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之簽呈及94年11月30日公告),但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簽呈及處罰公告之認定依據為何,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確有擅自變動上開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之情事。另證人林啟忠雖證稱:上訴人94年10月22日受傷當日為按件計酬,上訴人等為增加速度會將安全開關關掉,必須幹部向他們糾正才會打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但依此證言仍不能認定上訴人在以按件計酬之情況下均會將安全裝置關掉並縮短上下模具間之行程,則證人林啟忠此部分證言,僅能認為是證人林啟忠依上訴人受傷當日之報酬計算方式,推認上訴人會將衝床機器之安全裝置關掉,況證人林啟忠已證稱上訴人94年10月22日受傷當日上開衝床機器之安全裝置是否已遭關閉及上下模具間之行程是否遭縮短,伊不清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林啟忠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有將上開衝床機器安全裝置關閉及上下模具間之行程縮短,或同意他人為此行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其自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過失,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受到上開損害,即於96年10月12日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未逾上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云其所負者僅為僱用人責任,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上訴人迄未對應負最終責任之受僱人起訴請求賠償,自94年10月12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年時效。然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負者為其本身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責任;況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查證人丙○○雖到場證稱:上訴人受傷之前其已發現安全燈有感應不到之情況,其已向組長反應該功能不正常,但被上訴人公司未處理,其仍繼續使用該機器(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但以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丙○○已知該機器之安全裝置功能已有異常,在被上訴人未檢修完畢之前即繼續使用該衝床機器,但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於其94年10月22日受傷當時已知丙○○之前已經知悉系爭衝床機器安全裝置已經損壞卻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其94年10月
12日受傷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所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得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然關於勞工得行使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未規定,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左手手掌遭模具穿透,受有左手掌穿透性壓砸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歷經四次手術,持續治療至96年9月6日,仍留有左手嚴重壓傷術後併神經感覺缺損第八級殘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98頁之畢業證書),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每月薪資17,000元,加班費則與每月薪資相當甚至超過(本院卷第85頁),並有加班費明細表及機械廠聯絡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0頁),上訴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各117,937元及121,062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本院卷第59頁之勞工加保申報表),被上訴人則為實收資本為3,166,040,070元之公司(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上訴人主張所受精神上之損害480,000元,尚屬公允。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起訴前調解時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僅150,000元,嗣後卻訴請賠償480,000元,可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過高云云。然查精神上損害本來即為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僅主張48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其原因甚多,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僅480,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起訴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外,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但上訴人係主張數個請求權但僅為同一之聲明,本院既認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論述上訴人其他請求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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