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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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相對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傅嚴良 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元本息部分,係屬備位之訴,該事件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判決,發回該法院,備位之訴部分自亦發生移審效力而尚未確定。原法院認該備位之訴部分業已確定,爰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倘撤銷為無理由,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六百十二萬元本息。彰化地院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認彰化地院所為判決並無不當,將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再抗告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有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再抗告人謂該備位之訴部分尚未確定,係屬誤會。
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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