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97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然抗
告人業已獲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原法院或
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
0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抗告人業已獲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事,有本院
96年10月17日96年度北簡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
,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抗告人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是
本院上開裁定,應予撤銷。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