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8號、98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徐文志 」於97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辦名義人為 龔毅 ,係其於96年12月7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H室遭竊)、加油卡(申辦名義人為 黃威郡 ,係其於96年11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遭竊)之申辦名義人非徐文志本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97年1月15日,無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另於97年1月17日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向綽號「 阿弟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6.33公克),並將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隨身背包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18日,甲○○打電話請友人乙○○前往甲○○之女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接甲○○外出,再由甲○○以機車搭載乙○○(由乙○○背負藏放毒品之隨身背包,乙○○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249號前遇警攔檢,甲○○趁隙逃逸,乙○○則為警追躡查獲,並於乙○○所背之背包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龔毅之電話申請書、黃威郡之加油卡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龔毅、黃威郡、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核與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若干不符之處,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係警方先詢問證人後再製作筆錄,訊問過程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乙○○警訊錄音帶結果,除有部分錄音模糊不清情形外,餘均有清晰連續之錄音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與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有98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訊詢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至勘驗證人乙○○警訊錄音帶雖有約35秒錄音模糊不清部分,惟證人於97年1月18日接受警訊後,已於警訊筆錄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警訊筆錄可稽,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有警訊時受刑求、誘導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其於本院審判時尚表示:「我確實有這樣說。警方作筆錄時,問完問題沒有把錄音機切掉等我想好答案之後才開始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是縱有錄音模糊之瑕疵,然斟酌人權保證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此部分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贓物、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警方今日13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查獲我持有毒品、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在我所背的背包裡查獲的。該背包是甲○○所有。因今日中午我人在台北市公館用餐時,甲○○店約請我到台北縣永和市他女友住處載他,當我到達現場時,甲○○請我代為保管他的背包,並將1包不詳物品的小包包借放至我母親 林孟麗 所有之重機車A2R-967之置物箱內。查獲我時,現場還有甲○○,毒品為甲○○所有。」、「我於1月18日13時50分在羅斯福路、基隆路口被警在我騎乘之A2R-967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內查獲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這些東西是甲○○的。機車是我母親的,我在使用。中午甲○○來找我,他1點多時在他女友福和橋附近的家樓下託我保管他的包包,他就上去找他女友。」、「(提示97毒偵391卷第1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這些東西都是甲○○的。...甲○○背包交給我背因為他說他要騎車。他騎機車與他把背包給我背很單純,就是他要騎車,說背包給你背,就我幫他背背包這樣子而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9、49頁及本院卷第57、60頁)相符,並經證人龔毅、黃威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該等電話申請書及加油卡為證人等所遭竊之贓物屬實(參前揭毒偵卷第102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9370號卷第53至54、32、60至61頁),而扣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3日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131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話申請書、加油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自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公克)」,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16.33公克),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起訴書認係被告於友人「徐文志」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所拾取云云,被告雖亦為相同之供述,然此部份除被告所供述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係被告拾取「徐文志」所遺失之物,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身施用之用,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3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4個包裝袋係裝置上述第
一、二級毒品以防裸露及防潮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97年1月17日某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迨友人乙○○前往被告之女友住處接被告外出之際,被告竟基於販賣之意圖,以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商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稱:「你要多少,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等語,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置於隨身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伊曾於案發當日在證人乙○○面前以行動電話稱「你要多少、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等言語,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只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如此說是因為伊與女友方吵完架,女友向伊要錢,伊意欲儘速離開該處,但證人乙○○表示要回家返還機車予母親,伊只好假裝撥打電話自言自語,讓證人以為伊有緊急事情要馬上離開那裡,使證人能載伊離開等語。
(四)經查:⒈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以行動電話詢問
對方「你要多少、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等語資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為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當時我看到甲○○時,那時他沒有在講電話。我沒有看到他拿行動電話通話。後來有看到他拿行動電話通話,在他女友家樓下。我聽到他通話內容,他和他女友在吵架,他是打電話給他女友。回憶當時他和他女友講話內容就是吵架,被告問他女友是不是喜歡別的男孩子,是不是有對我變心,你現在到底想怎麼樣等語。除這通電話,我沒有聽到甲○○跟其他人通話。(提示同上毒偵卷第10頁,乙○○之警詢筆錄)我說我到達現場後,看到甲○○正在通話,並聽見他與對方談話內容為,你要多少等等,而且從我在警詢筆錄至偵查從來沒有提到他是打電話給他女友,今日這樣陳述是因為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的方式,他問什麼我答什麼,他說其他不用講。我當時是說甲○○打電話講話的內容是『你要多少,你要多少錢,你到底要怎麼樣』,但警察只有打『你要多少』上去。...回憶當天從我到跟被告約的地點樓下碰面,一直到我們離開,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女友劈腿,問我要怎麼辦,叫我在我們約的地方等他,他要跟他女友喬事情講電話,接著他就打電話給他女友,說了我剛才說我聽到的那些話,後來我們就離開了。我在那邊樓下待了多久不太記得。剛才所提示給我看的97毒偵391卷第10頁最後一個回答,我說被告以行動電話跟對方談話,這段我的敘述,警察跟法官一樣問我甲○○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誰,我就這樣講,跟我剛才講的一樣說這段話出來。我去接被告的地方是他女友住的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打電話時,本來我在他旁邊,距離他很近,後來他越講情緒很激動,就越走越遠。這通電話打了差不多有幾分鐘時間。我沒有聽到電話裡面對方講的話。甲○○電話打通之後,如何稱呼對方我忘記了。」、「(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第3頁第8個問)當時問我『我見甲○○正在以行動電話通話,並聽見他與對方談話內容為你要多少?』當時警察問我你看到甲○○在幹嘛,我說在講電話,可能是在跟他女朋友吵架,警察說現在是他問我答方式,他問我什麼我回答,有些話就不用去講。警察是問我你看見甲○○在做什麼,我說他在講電話,警察問我甲○○講話的內容,我回答好像甲○○是跟他女朋友吵架,甲○○有說你想怎樣,你要多少類似的話。所以警察問我,甲○○通電話內容『你要多少』這句話,事實上我是有跟警察這麼說。我剛才提到警察問我我有講到可能跟女朋友吵架,警察說我問什麼你就說什麼,有些話你就不用說了,這段話都沒有紀錄在勘驗筆錄上,因為警察作筆錄時並非完全沒有中斷,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紀錄在筆錄上,我確實有這樣說。警方作筆錄時,問完問題沒有把錄音機切掉等我想好答案之後才開始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57至59、85頁),而經本院職權勘驗證人乙○○97年1月18日警訊筆錄,對於證人乙○○指證被告持手機電詢對方「你要多少、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部分之錄音模糊,難以辨識警詢此部分之對話,無法確認證人確切之證言內容及證人證言前後文義,自難據為被告意圖於97年1月18日販賣毒品之佐證。
⒉退步而言,縱證人確曾聽聞被告以手機向對方談及「你要
多少、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等語,然起訴書中並未指明被告當時以手機通訊之對象、意圖販售之對象為何,於審理時亦未敘及,本院無從查明及傳喚該人以查證;又被告所言「你要多少」等對話內容並未清楚指出標的、數量、價格為何,是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佯裝有要事於離開現場或證人誤認係被告與女友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等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曾提及「你要多少」等語,即遽論被告所言之內容即為毒品交易。
⒊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不諱;又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3公克),並未明顯超過單純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之一般數量,是尚難遽而推測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