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代幣貳佰貳拾肆枚及帳冊玖本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代幣貳佰貳拾肆枚及帳冊玖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及甲○○2人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李坤鴻 及 陳文英 2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李坤鴻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文英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7之1號李坤鴻經營之「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與 楊上民 及其他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換取代幣後(10元得兌換1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由賭客依射倖性遊戲規則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李坤鴻所有,若押中則依面板所顯示之倍數贏得不等分數,賭客可依機具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經老闆李坤鴻同意後,向擔任收銀員之乙○○、甲○○、陳文英兌換金錢。迄95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店內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帳本9本及代幣224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
本件共犯李坤鴻、陳文英之前雖皆以犯常業賭博罪為法院判刑確定。惟刑法修正後業已廢除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同一行為即應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處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故本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㈤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惟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則逕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㈥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整體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處斷。
四、被告乙○○及甲○○2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行為雖有多次,但均可包含在同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內,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李坤鴻、陳文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其等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他人賭博財物,經營時間約2月餘,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5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非大,被告2人所擔任之工作均為收銀員,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塊)及代幣224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帳冊9本則為被告記載顧客把玩機台時輸贏分數及金錢出入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明,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及甲○○2人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欲藉此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抽頭」而言,苟行為人係欲在賭博賽局中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意圖營利。經查,被告乙○○及甲○○2人除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未向賭客收受提供場所之租金或提供茶水之費用(即「抽頭」),故尚難認為其具有刑法第268條所謂營利意圖。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金象王│2台│含IC板2塊│├────────────┼──┼──────┤│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賽馬│2台│含IC板2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