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倫
藺展毅(原名藺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號、第6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
藺展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振倫與 李羽婕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翁振倫因而知悉李羽婕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羽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某時,趁探視李羽婕母親之機會,在李羽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羽婕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即藉機離去。又翁振倫及藺展毅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藉以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翁振倫於同(10)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所竊得李羽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藺展毅,再由藺展毅於不詳時、地,以4千元之代價,將李羽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為「 蔡卓傑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 王文昌 而佯為王文昌之妹婿蔡卓傑,再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傳送訊息予王文昌,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3萬元,過2天就會歸還云云,致王文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7)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李羽婕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羽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振倫、藺展毅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0、2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羽婕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被告翁振倫竊取後轉賣予他人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昌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李羽婕帳戶之情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61卷】第9、29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62卷】第7、8、22、76頁),復有李羽婕與被告翁振倫間對話之錄音譯文、李羽婕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資為佐(見偵61卷第11至21頁;偵62卷第24至27、56至5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振倫係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李羽婕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藺展毅,而公訴人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翁振倫曾於偵訊時表示:伊與被告藺展毅說好一個帳戶5,000元等語(見偵62卷第67頁)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翁振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改稱:伊實際自被告藺展毅處取得的款項為8,000元,伊係以一個帳戶4,000元之代價提供李羽婕帳戶及伊自己之帳戶予被告藺展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本院審酌被告翁振倫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就此部分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藺展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翁振倫提供伊兩個帳戶予伊後,伊係以兩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0頁),核與被告翁振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準此,業足認被告翁振倫應係以4,000元為代價而提供李羽婕帳戶予被告藺展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均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投資等資金運用之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金融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準此,被告2人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則被告2人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李羽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在外流通,足認被告2人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李羽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翁振倫竊取李羽婕帳戶部分:核被告翁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提供李羽婕帳戶予他人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李羽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王文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情事,然仍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翁振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翁振倫冀圖僥倖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又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2人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王文昌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王文昌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翁振倫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竊盜犯行,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悔悟,其2人並積極與告訴人李羽婕及被害人王文昌協商和解、賠償損害之事宜,而已談妥賠償之方式,復已於106年9月1日調解時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王文昌,有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
41、44頁),亦可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2人前此均無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2人素行非差,於行為時復分別僅18、19歲,智慮尚淺,是本件應係為牟取錢財而一時失慮,方致誤罹刑章,再參酌被告2人之學歷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62卷第34、35頁),自述均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翁振倫目前休學、從事彩券行店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藺展毅目前仍於高中就學,另於小吃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暨其2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李羽婕及被害人王文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振倫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羽婕、被害人王文昌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堪認已有悛悔之實據,其2人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李羽婕及被害人王文昌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且前已於調解時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王文昌,依其等所談妥之損害賠償方案,僅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尚待被告翁振倫依限履行,為促使其篤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李羽婕、被害人王文昌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所談妥之損害賠償方案,命被告翁振倫應依如附件所載之期限、方式對告訴人李羽婕、被害人王文昌為給付,以 彌補渠 等所受之損害。上揭負擔乃對被告翁振倫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翁振倫所竊得之李羽婕帳戶存摺、提款卡既經其以4,000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藺展毅,再經被告藺展毅以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翁振倫所取得之該4,000元自屬其竊盜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並為其幫助詐欺行為之所得;被告藺展毅所取得之該4,000元則為其幫助詐欺行為之所得,均屬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已應依附件所定負擔賠償告訴人李羽婕及被害人王文昌所受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復已逾被告2人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則若再就其2人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2人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不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間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王文昌遭詐騙之3萬元),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一)被告翁振倫應給付被害人王文昌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被害人王文昌設於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振倫應給付告訴人李羽婕1萬5仟元,給付方式: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5日各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李羽婕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之帳戶內(戶名: 陳曉菁 ,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