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李文健 住台北市○○○路○段○○○號百賢大樓十一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D室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千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整,及各自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登記完畢。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子女之生活費之義務,而前述費用每年應依物價指數增加;又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九月十日前,一次簽發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十二紙與原告,每紙面額為新台幣九萬元整。詎原告並未依約自動履行,為此,原告於八十五年起至今,連續四年每年均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多次要求其履行應盡之扶養義務,然被告於給付部分費用後,即拒不履行,原告因而依該離婚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物價變動狀況計算,八十九年度者暫以八十八年度之物價指數為準,被告共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千捌佰伍拾陸元。又被告既四年來均置原告之律師函不顧,是本件自有預為請求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之將來給付之必要,此部分以每月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計算,共計四月。再者,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因被告之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律師費用之負擔,共計壹拾萬捌仟元,而請求如訴之聲明。又離婚協議書之附件雖未經雙方簽名亦未持以登記,惟該附件僅在表明子女生活費用之付款方式,對於原先約定之生活費用數額及調整方式並未加以改變,且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縱使附件未加以登記,亦不影響協議書之實質內容。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律師函(影本)、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長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收費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附件(影本)、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發布之新聞稿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變更之部分,係請求金額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律師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長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收費收據、離婚協議書附件、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發布之新聞稿為證,被告復未經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而請求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范國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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