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甲○○男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被告丙○○女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甲○○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前同居時,於七十七年三月00日產下一女丙○○,今取得血緣鑑定證明書,證明丙○○確為甲○○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乙○○已於民國八十三年與原告結婚,而丙○○陳稱已與父母住很久了,想改姓。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婚前同居時,產下丙○○,今已與乙○○結婚,且甲○○與丙○○之父女關係業經醫學鑑定確認無誤,故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女;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則當庭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經查丙○○之戶籍謄本上「稱謂」一欄,猶載「寄居」二字,而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業據醫學鑑定無訛,且亦為兩造所是認,雖丙○○陳明已與父母同住許久,依法律規定,丙○○已因生父之認領而準正,惟為使兩造日後生活有明確之身分關係,避免陷於不安定或不清楚之危險,原告提起本訴實有必要,與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范國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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